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THIMYCHAU
(中文譯名:范氏美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THIMYCHA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偽造之「LýýTrinh」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簽 黎宜溱 (未提告訴)之署押」更正為「偽簽黎宜溱之越南文署名「LýýTrinh」」,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稱本案文件)乃護理人員評估孕產婦對於產前衛教項目了解程度後所填寫之紀錄表,被告僅處於受告知(護理指導事項)者之地位,在「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上簽名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是核被告PHAMTHIMYCHAU(中文譯名:范氏美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友人即被害人黎宜溱之署名(越南文「LýýTrinh」),在本案文件上「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偽造「LýýTrinh」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樂生婦幼醫院對就診病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文件「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上偽造之「LýýTrinh
」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1號
被 告 PHAMTHIMYCHAU(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美珠是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為隱匿其身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樂生婦幼醫院」分娩時,冒用同為越南籍同胞黎宜溱之名義就醫,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偽簽黎宜溱(未提告訴)之署押,足生樂生醫院管理正確性之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范氏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情不諱。
2、被害人黎宜溱於警詢時之供述。
3、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1份、被告生產後在病房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