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張美雲 相對人 張萬為
張順賀
張雅玲
張森惠張常貴 之繼承人
張維琇 即張常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一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一: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97,327元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元合計98,527元附表二:
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98,527×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張美雲1/5X張萬為1/519,705元張森惠即張常貴之繼承人、張維琇即張常貴之繼承人1/5(公同共有)19,705元(連帶賠償)張順賀1/109,853元張雅玲1/109,853元張萬為、張森惠即張常貴之繼承人、張維琇即張常貴之繼承人、張美雲、張順賀、張雅玲1/5(公同共有)19,705元(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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