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條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一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線條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黃一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士與 李郁玲 為鄰居,黃一士因懷疑李郁玲長期按機車大燈開關,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李郁玲發生爭執,詎黃一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線條毆打李郁玲之頭部,致李郁玲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約3公分)、疑似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郁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郁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線條照片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一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電線條1條,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郭姿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