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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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沈里麟
許邇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夏雷 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2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即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之,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上開公告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蓋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補報債權,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惟債權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期申報債權,應予以補報債權之機會,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故債權人申報或補報債權逾期,或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者,依法均應駁回其申報。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4年2月15日、3月7日申報及補報債權,因同年3月7日為補報債權期間之末日,該日為星期六休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8日之星期日代之,而星期日為休假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9日為補報債權之末日,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陳報債權,未逾本院所定補報期間。又本院未將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顯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迨異議人知悉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即遞狀陳報債權,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申報債權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
㈠、本院前於103年12月17日裁定債務人夏雷自10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4年1月26日公告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04年2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如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3月7日前補報債權,異議人於同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訛(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220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前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係令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9條、第122條之規定,遇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本院上開補報債權期間末日104年3月7日為休息日星期六,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月8日星期日代之,因星期日亦為休息日,遞以次日即同年月9日星期一代之,本件公告補報債權之末日即為104年3月9日,異議人於公告補報債權之末日陳報債權,已逾本院公告申報債權期間,惟未逾補報債權期間。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4項之規定,應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倘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債權,均可認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債務人如未將某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法院未向該債權人送達公告,應視該債權人得否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認定其有無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期間。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就債務人之信用貸款向異議人投保,異議人其後理賠玉山銀行而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等情,業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玉山銀行之陳報狀 可佐 (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4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未將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此經核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全卷無誤(見消債清字卷第12至17頁),本院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4年1月26日依法公告時,無從依同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4項之規定,送達公告予異議人收受。惟本院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節,玉山銀行於104年2月3日左右以電子郵件告知異議人,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
204頁、本院卷第10頁),異議人亦陳明確有收到玉山銀行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異議人於本院所定104年
2月15日前申報債權期間之104年2月3日左右,即知悉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而異議人於97、98年間於本院曾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當事人,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本院調查時更表明於其他法院另有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異議人對於其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續將為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之公告,應知悉甚詳,自得隨時連結本院網站查詢知悉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之公告,此由異議人自承係於10
4年3月9日在法院網站看到公告知悉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自明(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知悉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疏未注意查看相關公告,遲至104年3月9日始陳報債權,已逾104年2月15日申報債權期間,其遲誤申報債權,應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已無從補報債權,其所為陳報債權,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申報債權期限,依法亦無從補報債權,自應駁回異議人陳報債權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就駁回異議人陳報債權之處分,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