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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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峰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峰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峰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峰銘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劉峰銘因違反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35號、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8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5、6、
7、8、11、12、13、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2、3、4、9、10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
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至4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2至4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至8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6至8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9、10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9至10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1至13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11至13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3、4、9、10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5、6、7、8、11、12、13、1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14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6年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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