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崑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鑑驗後,其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該吸食器無從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第18至19頁),且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2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因該吸食器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