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聲請人 蔡榮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晋佑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或金額為爭執,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廖晋淞 於107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為償還,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檢附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暨抵押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之釋明,聲請人則陳稱債權證明文件為票號CH236418號本票、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則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8年3月20日等情,惟前開本票並無到期日,無從認定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民法第881條之4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是此所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乃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所約定之期日,核與債權約定清償日係屬二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主張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為債權約定清償日,顯有誤會。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相關文件,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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