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國源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
王炳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6、468、701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國 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林國源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於民國93年10月入監,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屆滿6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①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98年9月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台上字第5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③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2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林國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因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②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重量、價額予 江文雄劉傳文陳美麗賴國欽彭賢 為、 邱寬 誌、 廖智信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
三、林國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8時10分08秒、8時21分07秒持用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與陳美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後,在林國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可供施用,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美麗施用一次(即附表二所示)。
四、林國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市○○路○○○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頭吸食器內,以打火機(未據扣案,已丟棄)點火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即附表三所示)。
五、嗣有秘密證人檢舉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警方獲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319號、102聲監續字第443號),對林國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認林國源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嗣經員警於103年1月13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3樓林國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國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匙1支、玻璃頭吸食器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前一天購買欲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3.9392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調查後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審理範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林國源(下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件被告上訴部分(見本院卷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江文雄、劉傳文、陳美麗、賴國欽、 彭賢為邱寬誌 、廖智信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即購毒者江文雄、劉傳文、陳美麗、賴國欽、彭賢為、邱寬誌、廖智信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1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43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1月16日),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26號卷第82至84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分裝匙1支、玻璃頭吸食器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3.9392公克)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押物係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搜索後所合法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71至72頁、103年度偵字第326號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復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3、5、6、7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文雄之犯行:
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江文雄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52頁至58頁、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江文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62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2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傳文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劉傳文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5頁反面),核與劉傳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58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4、8、13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美麗之犯行:
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陳美麗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陳美麗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國欽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賴國欽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172頁、第180頁反面),核與賴國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76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就附表一編號10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賢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彭賢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8頁反面),核與彭賢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43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44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就附表一編號11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寬誌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邱寬誌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1頁),核與邱寬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78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就附表一編號12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智信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廖智信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第271頁反面),核與廖智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42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陳美麗之犯行,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71至72頁、103年度偵字第326號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業經證人陳美麗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核與陳美麗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16頁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犯行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閾值ml安非他命5731ng/ml、甲基安非他命33638ng/ml)、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1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26號卷第37至42頁、第67至7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分別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雄、劉傳文、陳美麗、賴國欽、彭賢為、邱寬誌、廖智信等人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案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賺200元,500元可賺100元,所以我是有營利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93年4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98年5月20日、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因販賣、轉讓、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71至72頁、103年度偵字第326號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而轉讓予陳美麗部分(即附表二),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此部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江滄貴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6號卷第33頁),並經原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以103年6月6日苗 檢宏良 103貞326字第14932號函覆:「二、本署指揮警方偵辦被告林國源涉嫌販賣毒品案(103年度偵字第326號、468號、701號),於103年1月13日拘提被告到案時,據其供稱於103年1月12日晚間曾向上手江滄貴購買安非小他命12包,並提供江滄貴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查證。嗣本署據此聲請通訊監察書,經偵查後查獲江滄貴確有販賣上開毒品予林國源之情事,並由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公訴。三、檢附103年度偵字第2167號起訴書1份。」(見原審卷第72頁)。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供出之上游「江滄貴」係於103年1月12日販賣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73頁之103年度偵字第21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然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其向上游「江滄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03年1月12日之前,則顯見其向「江滄貴」購買之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毒品案件無涉,自無因其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之情事。被告上訴後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江滄貴、 湯智麟 ,證人江滄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剛才你說103年1月12日就是被告林國源被抓的前一天,你承認有賣一次安非他命給他嗎?)是。(102年你有無賣安非他命給被告林國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證人即警員湯智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們怎麼知道江滄貴的?)我們只知道林國源有上游,但是不知道對象的年籍資料,只知道監聽過程中林國源準備要去買毒品,但是跟誰買、去哪裡買都不知道,後來拘提到林國源的時候,林國源跟我們說他的上游叫『 阿貴 』及電話幾號,我們才去查證。」、「(103年1月13日抓到被告林國源才知道『阿貴』這個人,經過林國源的指認才確認『阿貴』是江滄貴,之前你們完全不知道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60、161頁),是依上開證人江滄貴、湯智麟之證詞,僅能認定江滄貴確有於103年1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且係因被告之供出始讓警方查獲江滄貴,惟無法認定被告供出江滄貴之犯行,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並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且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坦承認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並就從刑部分說明:
①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及證人陳美麗之證述在卷可參,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分裝匙1支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供其犯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31頁反面);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如附表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③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打火機1個,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稱已丟棄(見原審卷第329頁),且該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3.9392公克),雖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認扣案之毒品12包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3.9392公克),而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03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3至215頁);惟查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3.9392公克),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其供己施用所用(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1頁背面),然上開毒品經查獲之時間為103年1月13日,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於103年1月12日晚間某時向上游「江滄貴」價購取得等語(見103年偵字第326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192頁至同頁反面),故被告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時間係於本案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102年12月19日之後,顯見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應與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經員警於103年1月13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該次經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員警移送偵辦、檢察官起訴,此有員警10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20頁),爰不在原審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而為從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太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71至72頁、103年度偵字第326號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自屬符合該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而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次數、販賣所得,且於原審承認有交付毒品之事實,惟飾詞否認營利之意圖,待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為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從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交易經過」欄所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查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插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供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3頁),且尚無法證明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各次犯行所持用之門號SIM卡情形,於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部分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廠牌為NOKIA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主文欄││號│象│、地點│││├─┼───┼────┼───────────┼─────────┤│1│江文雄│102年11│江文雄於102年11月20日│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20日晚│晚上7時47分25秒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上8時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在苗栗│行動電話撥打林國源持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縣苗栗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文發路聖│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帝廟前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旁│,嗣由林國源於前揭時、│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他命1包(重約0.4公克)│搭配使用之門號○九│││││交付江文雄,江文雄交付│00000000號│││││2,000元予林國源,而販│SIM卡壹枚均沒收,│││││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既遂。│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傳文│102年11│劉傳文於102年11月22日│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22日下│下午4時31分10秒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4時35│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分許,在│行動電話撥打林國源持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苗栗市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正路金華│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遊藝場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面路旁│,嗣由林國源於前揭時、│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搭配使用之門號○九│││││付劉傳文,劉傳文交付│00000000號│││││500元予林國源,而販賣│SIM卡壹枚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既遂。│收時,追徵其價額。│├─┼───┼────┼───────────┼─────────┤│3│江文雄│102年11│江文雄於102年11月25日│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25日下│上午8時17分40秒、下午│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時25│1時02分50秒以其持有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分到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在苗│電話撥打林國源持有之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栗市文 發│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路聖帝 廟│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前路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償之。未扣案之不詳│││││由林國源於前揭時、地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搭配使用之門號○九│││││1包(重量約0.2公克)交│00000000號│││││付江文雄,江文雄交付│SIM卡壹枚均沒收,│││││1,000元予林國源,而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命既遂。││├─┼───┼────┼───────────┼─────────┤│4│陳美麗│102年11│陳美麗以持用之門號0931│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28日下│-569348號電話撥打林國│品,累犯,處有期徒││││午5時許│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在苗栗│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市南苗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出所對面│事項後,嗣由林國源於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全家便│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利商店後│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交付│償之。未扣案之不詳││││面斜坡│予陳美麗,惟因原欲購買│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搭配使用之門號○九│││││數量不足,林國源未當場│00000000號│││││向陳美麗收取價金,嗣後│SIM卡壹枚均沒收,│││││於102年11月28日後2至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日間不詳時間內,林國源│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將剩餘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美麗,││││││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江文雄│102年11│江文雄於102年11月28日│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28日下│下午5時24分48秒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6時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苗栗市│行動電話撥打林國源持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文發路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帝廟路旁│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嗣由林國源於前揭時、│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他命1包(重約0.1公克)│搭配使用之門號○九│││││交付江文雄,江文雄交付│00000000號│││││500元予林國源,而販賣│SIM卡壹枚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既遂。│收時,追徵其價額。│├─┼───┼────┼───────────┼─────────┤│6│江文雄│102年11│江文雄於102年11月28日│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28日晚│下午8時55分47秒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上9時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在苗栗│行動電話撥打林國源持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縣公館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鶴岡村新│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東大橋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近│,嗣由林國源於前揭時、│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他命1包(重約0.2公克)│搭配使用之門號○九│││││交付江文雄,江文雄交付│00000000號│││││1,000元予林國源,而販│SIM卡壹枚均沒收,│││││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既遂。│收時,追徵其價額。│├─┼───┼────┼───────────┼─────────┤│7│江文雄│102年12│江文雄於102年12月1日下│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1日下│午2時53分41秒以其持有│品,累犯,處有期徒││││午3時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分許,在│動電話撥打林國源所持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苗栗市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發路聖帝│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廟前路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嗣由林國源於前揭時、│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他命1包(重約0.1公克)│搭配使用之門號○九│││││交付江文雄,江文雄交付│00000000號│││││500元予林國源,而販賣│SIM卡壹枚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既遂。│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美麗│102年12│陳美麗於102年12月1日下│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1日下│午2時33分03秒、2時49分│品,累犯,處有期徒││││午4時44│52秒、3時44分53秒以其│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分許,在│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苗栗市南│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國源持│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苗派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對面之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家便利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店後方斜│後,嗣由林國源於前揭時│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坡│、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搭配使用之門號○九│││││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00000000號│││││交付陳美麗,陳美麗交付│SIM卡壹枚均沒收,│││││500元予林國源,而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既遂。││├─┼───┼────┼───────────┼─────────┤│9│賴國欽│102年12│賴國欽於102年12月1日下│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1日晚│午7時28分04秒以其持有│品,累犯,處有期徒││││上7時3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分許,在│動電話撥打林國源持有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苗栗市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發路聖帝│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廟路旁│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嗣由林國源於前揭時、地│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搭配使用之門號○九│││││賴國欽,賴國欽交付500│00000000號│││││元予林國源,而販賣第二│SIM卡壹枚均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彭賢為│102年12│彭賢為於102年12月12日│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12日晚│晚上10時18分07秒、10時│品,累犯,處有期徒││││上10時40│29分34秒以其持有之門號│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行動電││││苗栗市國│撥打林國源持有之門號09│話壹支及搭配門號○││││華路苗聯│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社前路口│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國源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重量約0.1公克)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彭賢為,彭賢為交付500│其財產抵償之。│││││元予林國源,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1│邱寬誌│102年12│邱寬誌於102年12月14日│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14日下│下午3時34分09秒、3時38│品,累犯,處有期徒││││午3時48│分20秒以其持有之門號09│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在林國源│打林國源持有之門號0984│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苗栗市文│-202317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發路219│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巷6號租│非他命事項後,嗣由林國│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屋處外│源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搭配使用之門號○九│││││重約0.1公克)交付邱寬│00000000號│││││誌,而邱寬誌於102年12│SIM卡壹枚均沒收,│││││月16日交付1,000元予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國源,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安非他命既遂。││├─┼───┼────┼───────────┼─────────┤│12│廖智信│102年12│廖智信於102年12月23日│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23日(│上午10時02分24秒、10時│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誤│32分12秒以其持有之門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為12月2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日,應予│撥打林國源持有之門號0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更正)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午4時30│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分許,在│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林│償之。未扣案之不詳││││林國源位│國源於前揭時、地將第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於苗栗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搭配使用之門號○九││││文發路│(重量不詳)交付廖智信│00000000號││││219巷6號│,廖智信交付1,000元予│SIM卡壹枚均沒收,││││租屋處│林國源,而販賣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美麗│102年12│陳美麗於102年12月23日│林國源販賣第二級毒││││月23日上│上午6時47分58秒、7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午7時53│13分19秒、7時51分44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在│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苗栗市南│348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苗派出所│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對面之全│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家便利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店後方斜│事項後,嗣由林國源於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坡│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00000000號│││││詳)交付陳美麗,陳美麗│SIM卡壹枚均沒收,│││││交付1,000元予林國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既遂。││└─┴───┴────┴───────────┴─────────┘【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經過│主文欄││號│象│、地點│││├─┼───┼────┼───────────┼─────────┤│1│陳美麗│102年12│陳美麗於102年12月13日│林國源犯藥事法第八││││月13日上│上午8時10分08秒、8時2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午8時21│分07秒以其持有之門號09│禁藥罪,累犯,處有││││分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林國源址│打林國源持有之門號0988│廠牌為NOKIA行動電││││位於苗栗│-171452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及搭配門號○││││市○○路│後,嗣由林國源於左揭時│000000000││││219巷6號│、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租屋處│非他命1包(約米粒大小│。│││││)無償轉讓予陳美麗供陳││││││美麗施用。││└─┴───┴────┴───────────┴─────────┘【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施用人│施用地點│施用方法│主文欄││號│││││├─┼───┼────┼───────────┼─────────┤│1│林國源│102年1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國源施用第二級毒││││月19日下│他命放置玻璃頭吸食器內│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時許│,以打火機(未據扣案,│刑壹年。扣案之分裝││││,在林國│已丟棄)點火燒烤加熱後│匙壹支及玻璃頭吸食││││源址位於│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苗栗市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發路219│次。│││││巷6號之││││││租屋處廁││││││所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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