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竑毅具保人呂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典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日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日宏因被告呂竑毅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刑保字第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
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共5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如期到場,聲請人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被告住所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及具保人之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蹤,聲請人復合法傳喚具保人應於109年9月21日前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追保函及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是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而無效果,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