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LET.
丙○○MAIH.丁○○○DONG.乙○○○NGUY.甲○○NGUY.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告戊○○(LETHISANG)、丙○○(MAIHONGCHAU)、丁○○○(DONGTHIDIEMTHUY)、乙○○○(NGUYENTHIGAITHAI)、甲○○(NGUYENVANLUC)等5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台幣3,05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
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當場查扣之賭資3,05
0元,其中1,800元係被告戊○○(LETHISANG)所有、
700元係丙○○(MAIHONGCHAU)所有、50元係丁○○○(DONGTHIDIEMTHUY)所有、500元係乙○○○(NGUYENTH
IGAITHAI)所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則係被告等共同出資購買而共同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4張可資佐證,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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