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伍玖克 )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88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2樓查獲甲○○,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白色顆粒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597克,鑑析用罄0.0138克,驗餘淨重0.0459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059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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