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之上海灘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翌(6)日凌晨0時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與上興路口處,不慎撞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背部、胸部、右手腕挫傷及雙滕、左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反逕自駛離而逃逸,惟旋又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撞及路旁之消防栓,嗣經警於98年6月6日凌晨0時3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251之1號查獲,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莊駿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損暨蒐證現場照片16張。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