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41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乙○○之配偶 馮秀珍 為「茶顏觀舍泡沫紅茶店」(下稱泡沫紅茶店)店長,因甲○○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泡沫紅茶店消費時,與馮秀珍因該次消費帳單問題發生爭執衝突,甲○○遂於同年9月間前往搗毀泡沫紅茶店內設備,致馮秀珍忿感心有不甘。適於91年12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馮秀珍見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即泡沫紅茶店旁之「選擇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內飲酒消費,詎起意報復,竟與乙○○及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馮秀珍及該8名男子先至系爭飲料店門口處,由馮秀珍夥同其中各手持渠等所有鋁棒1支(未扣案)之男子入內,隨即趨前包圍甲○○,並對甲○○叫囂:「你給我出來」,致甲○○行動之意思自由遭剝奪,而任由馮秀珍等人強行將其押至店外,由馮秀珍及該8名男子將甲○○團團包圍,使其不得任意離去,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未幾,乙○○到場後,即由該8名男子或徒手、或持鋁棒毆打甲○○,馮秀珍則持其所有細型棍棒(未扣案)敲擊甲○○,迨甲○○倒地後,乙○○再以腳踢踹甲○○之臉部。其間甲○○雖起身躲至系爭飲料店騎樓下,乙○○等人仍追打甲○○,至警方據報趕抵現場始罷手並逃離現場,致甲○○受有顏面、背部、左肩、左肘等部位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馮秀珍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第116號卷第29-30頁、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同案共同被告馮秀珍審理中(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之結證、證人即系爭飲料店負責人 古秀美 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並有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 游芳宜 於同案共同被告馮秀珍審理中之結證,雖屬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認定不足憑採,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按「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設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馮秀珍及前述8名男子間,就上開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配偶馮秀珍之泡沫紅茶店遭告訴人搗毀,竟無視法紀,率爾糾眾報復,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被告犯罪後逃匿長達7年,緝獲後仍諉稱係為規避另案執行當初才會逃匿,顯無接受法律制裁之悔意,及通緝到案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當庭所為之求刑,尚屬過輕,認不足以懲儆被告逍遙法外、逃避司法偵審之行徑,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與馮秀珍及該8名男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3支、細型棍棒1支,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經7年,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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