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原告 古步森 被告 王宗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宗寶所涉竊盜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刑事案卷所附審判筆錄可稽。茲原告古步森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04年6月15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傅伊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