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湧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湧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湧泉本案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報案調查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湧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已7旬,竟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代
步所用,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性質,造成被害人 盧怡伶 生活之不便,惟所竊取之汽車經起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犯後於客觀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汽車1輛,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