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蕎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鐙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
104年10月6日遺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4年10月21日太平洋日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26條規範明確。且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交予訴外人合作廠商,業經該廠商收受等情,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聲請人簽發該支票後,應已交付實際執票人完成票據交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當照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文義擔保其支付,此不因上揭支票前經公示催告而有異,是聲請人為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債權人。至聲請人雖謂前開支票遺失云云,然其僅提出事後辦理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為據,別無其他事證憑佐,本院尚無從逕執此情,即遽予認定該支票確已遺失。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蕎茂國際貿易│空白│玉山商業銀│000000000│250,000元│104年8月15日│AK0000000││有限公司││行大順分行││││││黃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