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5號聲請人 王文雄
王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文雄、王惠貞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雄、王惠貞為被繼承人 王商雄 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王文雄、王惠貞雖為被繼承人王商雄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於聲請人王文雄、王惠貞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王商雄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 王宥綸 尚未以王商雄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王商雄既仍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王文雄、王惠貞尚非被繼承人王商雄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王文雄、王惠貞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