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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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貳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貳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貳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老虎鉗貳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內,應補充被告乙○○之前科資料為「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在監服刑中)」;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二支及手套一副,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