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受刑人違犯上開詐欺犯行之時點係在前開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之後,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復又為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違法行為,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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