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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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殺豬刀壹把及鐵製拔釘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扣得殺豬刀1把及鐵製拔釘器1個」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同居人,經收受法院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48號)後,復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殺豬刀1把及鐵製拔釘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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