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聲請人 邱士哲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均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6.8公里路段時,因未與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人:周○興〕保持安全距離,致B車因前方有狀況而煞車並暫停於車道時,聲請人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B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系爭車輛及B車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人:江○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暨詢問聲請人及訴外人周○興、江○萱後,認定聲請人有於上述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B車肇事」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5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對聲請人之上訴狀能否補正作出說明,而若無法補正,亦應可讓聲請人進行抗告,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人現就對前程序原判決之上訴理由,補充相關法規如下:㈠國道警察對於第一台車之違規情事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亦未發現第二台車緊急煞停之事,顯見國道警察未認真稽查,甚做出與肇事主因無關之初判表,未正確分析前方駕駛急停,沒留給後方駕駛反應時間才是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㈡國道警察拒絕給予聲請人補充筆錄之機會,執行職務過程態度並不和藹,言語亦不懇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之規定。㈢前程序原判決應了解儀器應具有公信力才能當成證據使用,而判決中數度引用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之車速,來判斷安全距離,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㈣前程序原判決未加入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車頭之距離,其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有保持安全距離。㈤前程序原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9秒反應時間,未詳加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㈥前程序原判決未對聲請人主張有保持安全距離、只有1秒反應時間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進行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未認真稽查、未經鑑分析車禍原因且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對聲請人開罰,致聲請人權利遭受侵害;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認真鑑定分析車禍原因,致聲請人權利遭受侵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認真稽查車禍原因,於訴訟中又以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之詆毀,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致聲請人權利遭受侵害;聲請人向上述機關要求各賠償36萬6千元,計109萬8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前程序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