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63號原告 萬青育
送達代收人 姚心嫻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3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95868號(案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諸同法第10
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逾期提起,其訴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因欠繳民國98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限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98年6月25日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8年12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9H228929),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8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1萬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3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48頁)。且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17之1號3樓之9,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算至100年5月1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年5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