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佛珠3串(已發還 趙阿蘭 領回),始悉上情。」,並就證據欄「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王永慶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執行之情形,竟見他人擺放在攤位上之佛珠,即率爾竊取之,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佛珠3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80號被告王永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3日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趁趙阿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阿蘭陳列擺設在其攤位之佛珠3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藏於其衣服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與在場民眾發生糾紛,致前揭佛珠掉落在地,經趙阿蘭發覺,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阿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阿蘭在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