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6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6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銘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660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本案債務人 鍾陳慶國 業已參加更生核准在案,本案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鍾陳慶國前於民國92年5月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銘堅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51,022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清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