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蔡辛惠 告訴被告李仁成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8月2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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