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麗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任麗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任麗琨前⑴曾於民國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9日確定;⑵又於9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
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嗣上開 ⑴及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揭 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任麗琨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8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假藉為任 張愛 按摩,而趁任張愛疏於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任張愛配戴於左手無名指上之黃金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之「金大亨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474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任張愛報警,為警於99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持拘票在新竹市○○○路○○○號前將任麗琨拘提到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