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 范喻筑 訴訟代理人 范永興
何豫蘭 賴錫卿 律師被告 劉原誠 即 翔誠 小吃店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暨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劉原誠即翔誠小吃店間因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審司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與被告業於民國99年11月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而終結全部訴訟,依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0,13
1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6,840元,因兩造係達成訴訟上和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僅須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613元【16,8401/3=5,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係各2分之1,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認為原、被告各須負擔裁判費2,807元【5,6131/2=2,8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分別向原、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