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提存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次按抗告為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乃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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