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請人 范懷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進燦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為債務人 何永祥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債務人何永祥於113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15萬元,約定清償期113年9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5萬元及其利息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明書等影本各1件,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係相對人黃進燦,並非何永祥,聲請人提出之還款協議書、簽收交款證明所載債務人均係何永祥,本院於113年10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指之債務人,均指「何永祥」之意,並提出何永祥簽發本票影本。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係「黃進燦」,聲請人所提之本票、還款協議書等影本均非本件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證明文件,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