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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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47號聲請人 郭淑嫥 相對人 江素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3紙,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上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就該3紙本票請求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3年5月27日2,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28日WG0000000002113年7月13日1,000,000元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28日WG0000000003112年11月29日3,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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