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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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夥同被告甲○○及案外人 邱欽華 (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不詳),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假批貨之名,設局向在彰化縣○○鎮○○路玉順媽祖廟旁擺攤販賣烏魚子之 施純興施志祥 父子,詐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之烏魚子二百斤,得手後,隨即將該批烏魚子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經警尋線查獲自訴人涉案後,自訴人欲與施純興、施志祥父子和解,惟不敢親自出面,乃開立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在臺中縣○○鄉○○路○○○號九樓託交被告與邱欽華持向施純興、施志祥父子處理和解事宜。詎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竟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依約交付施純興、施志祥父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及邱欽華共同向施純興、施志祥父子詐取烏魚子,之後自訴人有委請被告與邱欽華向施純興、施志祥父子洽談和解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自訴人所開立之一紙面額十萬元支票,辯稱:自訴人央請被告與邱欽華出面和解時,是將該紙支票交給邱欽華,因為邱欽華文筆較佳,比較會寫和解書。之後被告載邱欽華去施志祥家和解時,被告是在屋外等,由邱欽華獨自持該紙票進入施志祥家裡。不久,邱欽華就出來,並跟被告說已經和解好了,被告即載邱欽華離去。嗣自訴人向被告表示:被害人說尚未和解,被告才知道原來邱欽華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有去找邱欽華,但已找不到人。後來被告有拿三萬元給自訴人充作賠償被害人之款額等語。⑵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亦坦稱:「被告後來有跟我和解處理這件事情,我現在回想起來,侵占我支票的人應該是邱欽華,因為我是親手交給他的,且依被告的個性,應該是不會侵占我的支票,我要撤回自訴,不再追究被告。」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非虛,自難僅憑自訴人起訴初始之片面指訴及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駁回其自訴。
三、本院審理過程,發現上開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共同向施純興、施志祥父子詐取烏魚子之犯行,自訴人乙○○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甲○○部分則未據起訴,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逕為告發,請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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