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上訴人 張輝熊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衛悌琨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應於實際領取工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時起算營業稅核課期間。因原審被上訴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於民國86年3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備忘錄,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時,已約定南北公司應負擔之稅捐轉由上訴人負擔,並於96年6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一事。且經濟部於88年10月12日撤銷南北公司之登記,南北公司或上訴人於南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96年6月12日判決確定後,領取系爭工程款時均無從開立發票,而係由稅捐機關開立營業稅額繳款書,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代為繳納,作為被上訴人之支出憑證,以辦理工程款核銷。該代為繳納既在另案給付工程款之訴判決確定後,及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前,自難認已逾核課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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