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111年度偵字第5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3號」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義德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隨即依上述運作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上述「2號」。陳義德總共提領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因此獲得6960元之報酬」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3號」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依上述運作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上述「2號」,「2號」再輾轉交給「3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義德提領每位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350元報酬」之文字。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有關「於111年4月15日23時54分至16日0時15分許,提領1筆905元、1筆9,305元、1筆20,005元(共提領30,215元)」,應予更正為「於111年4月15日23時54分許,提領1筆905元」。
㈢增列被告陳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㈣增列下列證據: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川楓):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第59頁)。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奕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61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第105頁)。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陳韋如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陳廷宇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9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第191頁)。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陳柏翰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5頁)。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 洪聖修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他卷第233頁)。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孫鼎皓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63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67頁)。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黃鴻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9頁、第279頁、第30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11頁至第319頁)。⒐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 謝峻銘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43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49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 黃丞鏞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1頁至第366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71頁)。
⒒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 謝孝佑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科分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3頁、第383頁至第391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93頁)。
⒓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 賴曉靜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02頁至第404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408頁)。
⒔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 陳位存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7頁、第431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⒕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 紀昕妤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7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⒖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 徐訢慈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4597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6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59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⒗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 周承昱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4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⒘起訴書附表編號17(告訴人郭瑋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5344卷第51頁)。
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義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9、10、13、14、15(與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16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事實(即告訴人徐訢慈遭詐欺匯款後,經被告提領905元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平均提領每位被害人詐欺贓款
後我約莫可以獲得2350元,目前我尚未賠償被害人金錢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中,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估算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均為2350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使用,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提領9,305元、20,005元部分(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告訴人徐訢慈警詢所述(偵37141卷第43至第46頁),輔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141號卷第75頁),可知告訴人徐訢慈於111年4月15日2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後(餘額金額為30949元),旋遭「ATM轉」29965元、10元後,餘額金額僅有974元,是僅被告斯時所提領之905元,包含告訴人徐訢慈此部分遭詐欺之款項(此部分業經本院併為審理,詳如上述),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其後提領之9,305元、20,005元,實係其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並非告訴人徐訢慈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是此部分尚無從併為審理,爰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一(本案):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劉川楓 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奕宸 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陳韋如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陳廷宇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陳柏翰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洪聖修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孫鼎皓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鴻立 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謝峻銘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黃丞鏞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謝孝佑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賴曉靜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陳位存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紀昕妤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徐訢慈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周承昱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郭瑋羽 部分)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111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陳義德(原名 湛昊 駩、 陳昊 駩)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8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德(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2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結識暱稱「天天陳」之人,並依其指示,於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以暱稱「你大爺」之帳號,加入暱稱「帝富娛樂(客服)」、「 闊李嘉誠 」、「 伍捌啦 (左)」、「賣安呢」、「 王八 」、「BJ4」、 楊儀成吳永泰 (後2人聲請移轉管轄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陳義德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職務(在該集團內稱為「1號」),每次領款後隨即交給不遠處之(在該集團內稱為「2號」),「2號」再轉交給「3號」,「3號」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義德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陳義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劉川楓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陳義德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款後,隨即依上述運作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上述「2號」。陳義德總共提領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因此獲得696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川楓、林奕宸、陳韋如、陳廷宇、洪聖修、孫鼎皓、黃鴻立、謝峻銘、黃丞鏞、謝孝佑、賴曉靜、陳位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徐訢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紀昕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郭瑋羽、周承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惟辯稱:伊於111年4月初有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說伊於111年3月底有3個金融帳戶要出租,對方說每個帳戶會給伊5萬元,但伊實際上只收到1000元,後來伊發現伊交付的帳戶被用來轉帳、匯款,而且對方封鎖伊、伊的帳戶被凍結,所以伊要告對方詐欺罪;之後於111年4月初,伊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結識暱稱「天天陳」之人,經其介紹後開始做本件領錢的工作,伊一開始有懷疑是不是犯罪集團,也有問對方,但對方說是 博奕 的錢、不是詐騙的錢,領錢的運作是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每日新拉一個群組,也就是每天都會消除原來的對話紀錄,隔天再重新將成員拉入對話之群組,伊不確定本案接觸的是不是合法的公司,但伊還是有去領錢,伊當時有借高利貸、碰毒品的朋友太多,伊獲得的報酬是所領金額的百分之1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川楓、林奕宸、陳韋如、陳廷宇、洪聖修、孫鼎皓、黃鴻立、謝峻銘、黃丞鏞、謝孝佑、賴曉靜、陳位存、徐訢慈、紀昕妤、郭瑋羽、周承昱、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3證人楊儀成、吳永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詐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對話時,並未假裝是合法工作而為交談,大家都知道就是詐騙集團,沒有人在群組內說這是合法的工作,每次去領錢都有人要在群組內回報「安全」之訊息,被告看得到其他人在回報「安全」之訊息之事實。4本件詐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之對話紀錄2份。5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6(量刑證據)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之影卷1宗。被告為警查獲後,依本檢察官指示,配合檢警辦案,因而查獲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楊儀成、吳永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領得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自承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而本件被告共提領69萬6000元,故可推估其犯罪所得為69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周俐君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劉川楓(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7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1年4月14日17時47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6萬元。111年4月14日17時54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2萬1000元。111年4月14日17時56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3萬元。111年4月14日17時57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3萬元。111年4月14日18時11分,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提領9000元。2林奕宸(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7時46分,匯款3萬6123元至右列帳戶。3陳韋如(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7時50分,匯款1萬5027元至右列帳戶。4陳廷宇(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7時55分,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5陳柏翰(未提告)假冒誠品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7時55分,匯款2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6洪聖修(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8時1分,匯款9020元至右列帳戶。7孫鼎皓(告訴人)假冒誠品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8時17分、19分、33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111年4月14日18時39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2萬元。8黃鴻立(告訴人)假冒某成衣商之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9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111年4月14日19時43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農會),提領2萬元。111年04月14日19時44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農會)提領2次,各提領2萬元(共4萬元)。111年04月14日19時45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農會)提領2次,各提領2萬元(共4萬元)。111年04月14日19時46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農會),提領1萬9000元。9謝峻銘(告訴人)假冒麥加國際公司之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9時12分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同日19時40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同日19時43分匯款1萬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該款項於19時44分又被轉帳至右列帳號。10黃丞鏞(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9時17分、20分、24分、28分、30分,分別匯款3萬3067元、1萬3025元、9989元、7051元、9999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111年4月14日19時59分27秒、20時0分12秒、20時1分1秒、20時1分58秒、20時2分38秒,在雲林縣○○鄉○○路00號,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11謝孝佑(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9時52分,匯款1萬2123元至右列帳戶。12賴曉靜(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匯款1萬4985元至右列帳戶。13陳位存(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4日20時38分,匯款3萬9817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111年4月14日20時54分20秒,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麥寮門市),提領2萬元。111年4月14日21時01分43秒,在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提領2萬元。14紀昕妤(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5日19時29分,匯款9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1年4月15日19時38分,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提領6萬元。111年4月15日19時44分,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提領4萬元。111年4月15日21時45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莿桐郵局),提領2萬9000元。15徐訢慈(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5日21時40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16周承昱(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5日17時28分、31分、54分,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1123元、7123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1年4月15日17時34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虎尾新興店),提領7萬1000元。111年4月15日17時51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虎尾新興店),提領6萬元。111年4月15日18時7分,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提領7000元。17郭瑋羽(告訴人)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111年4月15日17時41分、47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41號被告陳義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8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義德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加入「帝富娛樂(客服)」、「麥安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29號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義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陳義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不詳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知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義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訢慈於警詢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之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陳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兩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義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弘股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徐訢慈(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徐訢慈,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徐訢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15日2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吳彥慧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5日23時54分至16日0時15分許,提領1筆905元、1筆9,305元、1筆20,005元(共提領30,215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烏日郵局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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