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宥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42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4943、4944、5065、5707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4943、4944、5065、5707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4943、4944、5065、57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42號。②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42號。②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42號。②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踰越門窗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4943、4944、5065、5707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4943、4944、5065、57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42號。②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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