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 屈臣氏 」店內,趁店員 祁靜文 不注意之際,竊取由祁靜文所管領上之露得清Wave深層潔顏棉1盒、露得清Wave電動潔膚儀1台、BURT'SBEES檸檬草防蚊液1瓶、薇姿粉刺面皰夜間調護精華1瓶、1387面皰化妝水1瓶、巴黎萊雅新肌源創緊緻毛孔精華液1瓶、屈臣氏橄欖深層修護護髮精華液1瓶、妙巴黎煙燻妝礦物眼癮派1盒、妝前零毛孔凝凍1條、就是不暈眼膠筆1支、劇場魔匠天然礦物蜜粉1盒等總價約新台幣5,021元之商品,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祁靜文所察覺,經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祁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
㈣甲○○竊取物品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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