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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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3日晚間10時34分許,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拳打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左耳周圍擦挫傷、頭皮挫傷、右前臂、右腕、右手擦挫傷、頸肩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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