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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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原告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輔佐人 王晉亭 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就侵權認定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銷售之「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落入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號「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認就被告是否成立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部分,因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號「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至118年11月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坊間發現由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所銷售之「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分析結果為:系爭產品之擺頭控制機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而被告誠泰公司主要為國外汽車工具與零配件、文創與3C產品、工業工具與節能設備之進口代理商,非以研發、生產、製造工業內視鏡為本業,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宗佑於98年3月6日至101年1月31日間為原告公司職員,其後被告誠泰公司遂銷售系爭產品,被告陳宗佑當知悉原告及系爭專利之存在,且被告誠泰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除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外,另侵害原告所有4項發明專利(即發明第0000000號「微型攝影裝置」專利、第0000000號「可撓管擺頭控制設置及其角度控制結構」專利、第0000000號「內視鏡擺頭裝置」專利、第0000000號「適用於內視鏡的微型攝影裝置」專利),顯見被告誠泰公司係故意侵權,因被告陳宗佑曾任職於原告,且經營相同之內視鏡事業,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之業者,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誠泰公司於製造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竟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侵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暫為請求被告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又被告陳宗佑為被告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誠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本院卷二第357頁):⒈被告誠泰公司、陳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誠泰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不具有專利法之進步性要件,被證4、5、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4、5、9皆為內視鏡的專利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特徵「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
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以及「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主要應指線體穿過第一導引部後再繞設至第二導引部後穿出形成往第一容置空間及第二容置空間之雙向線體藉以拉伸彎曲擺頭機構,亦即第一導引部後再繞設至第二導引部提供線體可迴繞穿設於擺頭機構上固定。依被證4的Fig4/Fig7A/Fig12A圖式及說明書32頁第6列43行起即載明:「通過使靜電控制線52相對於護套16向遠側運動,帶載體22和帶驅動器24可以一起相對於靜態套筒20縱向移動。靜電線52纏繞並固定在U形插座54中。」由此可知,被證4清楚揭示透過線體環繞在U形插座54中,而U形插座54所形成的平行槽道其原理與效果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導引部與第二導引部相同,差別僅止於其間隔大小的調整,自然可形成不同方向的拉力,此一差距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簡單改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除前揭「一擺頭機構…」、「一線體
…」等特徵外,其餘結構特徵已經為被證7所揭露且無解釋上的差異。被證7係52年5月17日(距今57年前)申請之發明專利,且結構設計更勝系爭專利詳盡且複雜。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特徵「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
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的動作特徵,除前揭被證4及被證1可簡易推知之簡易改變外,所謂使該雙向可撓體受線體控制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則已經為被證5說明書第4頁第3列11行起清楚論述:「控制纜10a/b和12a/b較佳地通過其端部固定在細長的螺紋套筒14a/b和15a/b(圖中未標示出15b)上,該螺紋套筒在外側上擰緊並且可旋轉地安裝在相應的位置。連接塊中形成螺紋。這種設計本身已經在其他類型的設備中公知,其優點在於,可以以簡單的方式拉緊線纜,以便能夠精確地設置彈性端。…」,以及FIG1即清楚顯示透過纜線(Cable)可控制內視鏡的彈性端進行雙向或四向的轉彎,毫無差異的與前述系爭專利特徵相同。
⒋綜上,被證4、5、9之組合,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且系爭專利並無其他不可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
裝置」,然系爭產品之擺頭裝置接合經被告查證國外製造商後,確認控制線與擺動內視鏡的連結皆有進行點焊固定,並非免焊接之產品。
⒉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3頁(六、發明說明)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說明中不斷記載免焊接技術係為解決習知技術問題,由於系爭產品本身必須進行焊接固定線體與擺動內視鏡的結合,這樣的產品特徵根本就是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習知技藝問題,是屬於被解決的對象,根本不構成字義讀入或有均等空間;如為讀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產品為焊接之技術則構成專利侵權判定的禁反言,故系爭產品應不受其專利範圍拘束。
⒊況依被告所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字義侵害之鑑定
報告中,其比對系爭產品圖面根本看不見原告所謂「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以及「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特徵比對,自不能做為文義讀取的判斷依據。
(三)聲明(本院卷二第358頁):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1、1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7月21日至118年11月5日止(原證1)。
(二)被告有銷售系爭產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360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二)被證4、5、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內視鏡裝置係藉由拉動線體,使擺頭機構彎折一方向,其中線體及擺頭機構大都係以焊接方式加以連接,惟利用焊接相接合之方式不僅處理過程繁瑣,並且焊接位置位於內視鏡裝置內部,利用焊接加以接合線體及擺頭機構,容易造成施工不便及花費過多時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29頁)。
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乃一種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其包含一擺頭機構、一撓曲部、一支撐部、一線體及一雙向可撓體。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撓曲部連接於擺頭機構,撓曲部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支撐部連接撓曲部,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30頁)。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此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可藉由線體穿越導引部穿合,而不需以焊接方式施工,藉此可替換繁瑣之焊接工法以提升製程之便利。此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可藉由線體穿越導引部穿合,而不需以繁瑣之焊接方式施工,藉此可減低成本以及減少施工所花費之時間,同時達到單純簡化之功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31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
一種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包含:
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一撓曲部,係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撓曲部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一支撐部,係連接該撓曲部,該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以及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其中,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即型號為「海神T-1688」之內視鏡產品,其技術內容如下: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描述為:「海神T-1688」之線體控制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其中該擺動式內視鏡裝置第一導引部區間具有焊接點,其具有擺頭機構,前端有一組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兩個導引部(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中段部位有彈簧(撓曲部),其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撓曲部之內部為中空(第一容置空間),撓曲部另一端連接至支撐部,該支撐部內具有容置空間(第二容置空間);其內有鋼絲(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內部具有一個片材(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有可彎折之兩面(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
⒉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否認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分析:⒈被證4:
⑴被證4為西元2007年3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號
「Endoscopicbandligator」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6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技術內容:
被證4為提供安裝在內窺鏡的連結帶分配器。連結器配置為向患者的多個內部網站提供多個連結帶。連結帶在管狀帶載體上進行,該帶相對於內窺鏡的遠端可伸縮,以便在導航期間通過內窺鏡保持可見度,然後可擴展以定義帶傳遞過程中組織吸氣的吸氣室。管狀帶狀驅動成員可滑過帶載波成員,並單獨接合帶,將它們從帶載體的端端推至選定的治療網站。還提供單手操作控制手柄,用於選擇性地操作帶托架的延伸和帶驅動器釋放帶子的移動,並可滑動且可拆卸地安裝在內窺鏡軸上(參被證4摘要、被證6中文翻譯,本院卷一第445頁)。
⑶被證4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5:
⑴被證5為西元1995年2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
Manipulatorassemblyforanendoscope」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技術內容:
被證5為一種用於內窺鏡的操縱器元件,包括:用於一對控制纜線的殼體;設置為在殼體內旋轉的第一齒輪構件和第二齒輪構件;以及繞這種齒輪構件行進並連接至控制纜線的環形齒帶構件。提供了用於旋轉第一齒輪構件的控制旋鈕,並且步進元件接合第二齒輪構件,以實現環形帶的逐步運動。步進元件包括聯接到第二齒輪構件的壓花盤和接合該壓花盤的彈性元件。在殼體的外部設置有用於使步進元件脫離的控制元件。控制元件包括用於使彈性元件與滾花盤脫離的凸輪盤(參被證5摘要、被證8中文翻譯,本院卷一第509頁)。
⑶被證5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被證9:
⑴被證9為西元1966年6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
Flexiblegastroscope」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9技術內容:
被證9為提供一種外徑相對較小的撓性胃鏡,其性質為允許在單個平面中的任一方向上彎曲,並且使物鏡旋轉360度以提供足夠的觀察力,而可觀察整個胃內部。(參被證9說明書、被證10翻譯,本院卷二第167頁)。
⑶被證9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分析,詳如附表四所示並補充說明如下:
⑴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之線體控制擺動式內視鏡裝置照片(如附圖二,本院卷一第151、153頁),該擺動式內視鏡裝置第一導引部區間具有焊接點。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4至9行記載系爭專利具有之優點:「⑴此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可藉由線體穿越導引部穿合,而不需以焊接方式施工,藉此可替換繁瑣之焊接工法以提升製程之便利。⑵此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可藉由線體穿越導引部穿合,而不需以繁瑣之焊接方式施工,藉此可減低成本以及減少施工所花費之時間,同時達到單純簡化之功能」,另對照請求項1主體所明確記載之線體完整結構(詳如本項要件編號1E及1G所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言「線體免焊接」乙詞,其具體技術內容可見於要件編號1E及1G之線體與擺頭機構相互連接及配置之技術內容。因此,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及1G之線體兩者相同之下(參後開要件編號1E及1G之說明),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具有擺頭機構,前端有一組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兩個導引部(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之中段部位有彈簧(撓曲部),其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撓曲部之內部為中空(第一容置空間),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一撓曲部,係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撓曲部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之撓曲部另一端連接至支撐部,該支撐部內具有容置空間(第二容置空間),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一支撐部,係連接該撓曲部,該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所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E: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其內有鋼絲(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所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之撓曲部內部具有一個片材(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有可彎折之兩面(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以及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所文義讀取。
⑺要件編號1G: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G「其中,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所文義讀取。
⑻基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G所
文義讀取,即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被告雖辯稱從系爭產品圖面根本看不見原告所謂「一擺頭
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以及「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特徵,不能作為文義讀取依據等等(本院卷一第177、357頁)。惟觀諸如附圖二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產品內部顯示有擺頭機構、撓曲部、線體、雙向可撓體等結構特徵,產品線體依序穿過各中空區域,且具有穿越第一導引部後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等特徵。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線體的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即『第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第一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第一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第一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第一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相同,有何意見?」時,對此表示:「我們看起來系爭產品是有這樣的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即已承認具有上開設計特徵,故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為「一種線體免焊接之
擺動式內視鏡裝置」,然系爭產品之擺頭裝置接合處經查證確認控制線與擺動內視鏡的連結皆有進行點焊固定,並非所稱「免焊接」產品,因系爭產品本身必須進行焊接固定線體與擺動內視鏡的結合,故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習知技藝問題,根本不構成字義讀入或有均等空間,且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產品為焊接之技術,則構成專利侵權判定的禁反言,故系爭產品應不受其專利範圍拘束等等。然查:
⑴依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第2點記載:
「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時,必須與系爭專利經解析後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相對應,至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無須進行解析」。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言之「線體免焊接」僅為描述該發明
所欲達成之目的,其具體結構係對應要件編號1E及1G之技術內容,且系爭產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體免焊接」整體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⑶系爭產品雖有「焊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6頁,並參原告所提附件4第4圖第一導引部下方金屬彈簧之位置有焊接點,直接固定在擺頭機構的圓筒上,即本院卷一第151頁下圖),惟此焊接位置明顯係位於彈簧(撓曲部)、擺頭機構之間,由於系爭產品之彈簧係提供內視鏡擺頭機構之回彈力量,該線體在拉動時易造成彈簧滑動,是由系爭產品「焊接」位置觀之,該焊接處顯為加強固定彈簧之用,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此焊接之特徵僅屬系爭產品結構補強之功能及作用。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採用線體與前端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之相同穿設方式,在線體纏繞結構相同下,系爭產品之線體原本即可達到如同系爭專利線體之固定不脫落型態,縱然移除系爭產品之焊接點,兩者之技術特徵亦屬一致。因此,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線體結構相當下,系爭產品所增加之「焊接」特徵,僅屬結構強化之功能或作用,並無須納入比對,此亦與禁反言無涉,故被告執此否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之辯解,顯不足採。
(五)被證4、5、9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被證4之比對差異: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做為比對之主要證據,括號內
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翻譯名稱係依被告所提翻譯)比對:一種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相當於被證4摘要記載該裝置係用於內視鏡裝置);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相當於被證4之帶載體22,其具有內窺鏡軸18)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相當於被證4帶載體22端部之U型插座54);一撓曲部,係連接於該擺頭機構(相當於被證4說明書第4欄67行至第5欄3行記載之護套16,其係連接於該帶載體22),該撓曲部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相當於被證4圖4顯示該護套16,具有容置空間,另有控制線52及53位於該容置空間內);一支撐部,係連接該撓曲部,該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相當於被證4說明書第8欄第9行記載之控製手柄14,係連接該護套16,其內部具有容置空間)。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比對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差異之處,乃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以及「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技術特徵。詳言之,被證4雖有控制線52及控制線53兩組線體,其中被證4控制線52繞過帶載體22端部之U型插座54,然僅其中一端連接至控製手柄14之容置空間,另一端則未再連接至控製手柄14之容置空間內,故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另被證4控制線53僅有一端連接至控製手柄14之容置空間,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因此,無論是被證4控制線52或控制線53,皆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體」之整體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9之比對差異:
依被證9圖3及圖10、說明書第2欄48行至第5欄55行揭示一種撓性胃鏡,管10具有可撓外壁13及內部多個細長的剛性連接件56,與壁13間隔開的內壁14,以及內部螺旋捲繞支撐構件15,前端有觀察鏡頭12及套管20,可固定至管10,另設置一對張力構件39和40,其延伸穿過管子10,並在其外端41和42處,固定至管10之內壁14上,藉此,張力可施加到張力構件39和40中的一個,同時釋放另一張力構件中之張力,使管10可在單個平面中的任一方向上彎曲。被證
9之套管20及鏡頭12、支撐構件15、一對張力構件39和40及剛性連接件56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擺頭機構(2)及內視鏡頭組(20)、撓曲部(3)、線體(60)及雙向可撓體(51),然被證9張力構件39和40係分屬兩構件,前端分別藉由外端41和42固定,而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一線體依序穿過各容置空間等配置方式,且被證9前端以外端41和42分別固定張力構件39和40之技術,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穿設導引部之細部技術特徵不同。
因此,被證9仍未揭露上開差異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5之比對差異: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5,被證5圖1及圖2揭示一種線體控制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其包括一彈性端31,前端具有光學元件之內視鏡頭組,另外,被證5說明書第2欄第60行起揭示有控制纜10a及10b,該兩組控制纜10a及10b之其中一端連接至彈性端31,而可調整彈性端31之角度。被證
5之彈性端31及控制纜10a及10b擺動之控制手段,雖大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擺頭機構及線體擺動控制手段,然被證5並未揭示控制纜10a及10b與前端彈性端31及光學元件間之具體結構特徵及連接關係,即未具有相當於上開差異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及「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且被證5並未揭示控制纜10a及10b之控制對象,亦即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整體技術特徵。
⒋被證4、5、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
被證4、5、9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個別之技術特徵,然仍未揭示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較被證4、5、9具有增進之功效: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線體穿越導引部穿合,而不需以焊接方式施工,藉此可替換繁瑣之焊接工法以提升製程之便利,且不需以繁瑣之焊接方式施工,且可減低成本以及減少施工所花費之時間,同時達到單純簡化之功能。而被證4僅有單方向之線體控制手段,未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雙向拉動之線體控制手段,縱使被證5、9有揭示雙向拉動線體之控制方式,然被證5並未進一步敘明線體控制手段之具體結構特徵,另被證9前端以外端41和42分別固定張力構件39和40之技術,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稱之效果。因此,被證4、5、
9未具有系爭專利由線體依序穿過導引部及各容置空間等配置方式而不需以焊接方式施工所達成整體效果之增進。⒍被告固辯稱:被證4圖4、圖7A、圖12A及說明書32頁第6列
43行所記載之「通過使靜電控制線52相對於護套16向遠側運動,帶載體22和帶驅動器24可以一起相對於靜態套筒20縱向移動。靜電線52纏繞並固定在U形插座54中」等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可供線體迴繞穿設於擺頭機構上固定等技術等等(本院卷一第343、34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但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限定該線體依序連接有第二容置空間
、第一容置空間、第一導引部、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再連接第二導引部、第一容置空間及第二容置空間等具體配線技術特徵及連接關係。相對於被告所引被證4相關段落可知,被證4雖有控制線52及控制線53兩組線體,然無論就控制線52及控制線53觀之,任一組控制線均為獨立,皆未有如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體之迴繞穿設整體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難以被證4之控制線52纏繞固定在U形插座54中之特徵,即稱兩者可實質對應。
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擺頭機構,具有…『相面
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已限定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兩者「相面對」之位置特徵,以及限定線體繞過擺頭機構側壁等技術特徵,並藉由上述線體與週邊構件之具體配線方式及連接關係,達到「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1G)」之作動方式;相對而言,被證4控制線52及控制線53兩組線體之配線方式,僅大致具有控制帶載體22之單邊控制方式,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拉動線體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面擺動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屬被證4之先前技術可簡單改變,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⒎被告復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
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等技術特徵,屬被證4、9可推知之簡易改變,且被證5圖1揭示線體控制雙向或四向擺動轉彎,由被證11至15之先前技藝可知即有顯示有雙向線體之特徵,足證該等設計已為公知技術等等。然查:
⑴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線體與週邊構件之具體迴
繞穿設配線技術特徵及連接關係,已如前述,且被證4、5、9皆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
⑵又被證5圖1雖揭示有兩組控制纜10a及10b之控制手段,然
其屬分離獨立之控制纜,並未揭示控制纜10a及10b與前端彈性端31及光學元件間之具體結構特徵及連接關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理解如何將被證5之雙向拉動技術進一步結合被證4及被證9,以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體與擺頭機構、內視鏡頭組、第一導引部、第二導引部、撓曲部、支撐部及雙向可撓體等各構件之相互連動及作動關係。
⑶至被告另舉出被證11至15之習知技術佐證資料,表示被證
11之圖6揭示一種醫療器械,其包含有線體5、6在外端彼此相對固定(本院卷二第193頁),然該圖6僅顯示有線體繞過之特徵,並未記載導引部及內部構造,亦未揭示線體繞過擺頭機構的側壁以及與「相面對」第一導引部與第二導引部之對應位置;又被證12之圖7揭露有控制線51及控制線52,其分別插入遠端部分43(本院卷二第211頁),以及被證13揭示一種醫療器械,其圖11揭示包含有線體(
61、62)在外端彼此相對固定(本院卷二第235頁),特徵與被證12之穿設方式相近,然被證12、13皆僅於一端繞過固定,而未對應系爭專利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又被證14雖揭示具有手柄的可操縱導管(310),其中圖4A及圖4B僅顯示線體繞過兩端固定形式(本院卷二第273頁),亦未對應系爭專利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又被證15揭示之醫療器械,其圖4揭露線體繞過兩端固定形式(本院卷二第303頁),亦僅大致相當於被證11、12,仍未對應系爭專利上開差異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1至15僅分別揭示線體連接至擺頭機構技術,可佐證「線體繞過兩端固定形式」確屬習知技術,然上開證據皆未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線體穿設各容置空間、線體繞過擺頭機構的側壁以及與「相面對」第一導引部與第二導引部之對應位置等技術特徵,尚不足以此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係屬公知而為上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者,故被告上開理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被證4、5、9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計算及請求排除侵害範圍,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