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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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雄
楊淑美女張嘉珊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雄、楊淑美係夫妻,被告張嘉珊則係被告張進雄、楊淑美之女,被告張進雄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7時30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淑美、張嘉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附近,被告楊淑美先行下車,因被告張進雄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 楊智強 險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拍打被告張進雄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側,此舉引發被告張進雄不悅,被告張進雄、張嘉珊即在車內對外與告訴人叫囂,在告訴人靠近被告張進雄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時,被告張進雄隨即下車推擋告訴人,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衝突,被告張進雄、張嘉珊隨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被告楊淑美見狀便衝向前,亦基於參與被告張進雄、張嘉珊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加入戰局,被告3人即在大馬路上一同與告訴人相互毆打,被告張嘉珊並以高跟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左側臉瞼裂傷、左胸、左背及四肢多處擦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目前以102年度易字第986號案件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進雄、楊淑美、張嘉珊所涉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即告訴人撤回本案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被告亦撤回目前繫屬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6號案件(儒股)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