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盜拷之行動電話(盜拷自 王類斯 擁有使用權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號碼)1具,並明知該電話為盜拷,自民國8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止,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自行盜打使用,其方式均係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公司確認與王類斯話機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號碼之原申請使用人王類斯帳戶,而得以藉此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並獲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3、4萬元左右(按被盜拷之門號通聯中,僅有百分之5為王類斯所撥,其餘皆為盜打)。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3月間,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3月間(以87年3月15日為起算點),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5日實施偵查,於87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第一次通緝),被告於87年12月4日通緝到案,於88年7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8年12月13日發佈通緝(第二次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以87年3月15日為起算點。
(二)被告所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7年8月5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日87年11月20日,期間相距3月17日,應計入時效期間;第一次通緝到案日為87年12月4日,至第二次通緝日88年12月13日,期間相距12月11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提起公訴至88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期間22日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3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3月17日及12月11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2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2月21日完成。
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