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變造之乙○○、甲○○身分證各壹枚,偽造之甲○○印章貳顆,扣案之甲○○郵局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因與妻子離婚,不想讓他人知道其與妻子曾共居之住所,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將其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之「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四八之一號九樓之二」改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四八之一號九樓之二」,並加載「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等字,以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㈡乙○○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某便利商店,拾獲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留供自己謀職之用,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二十六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將甲○○身分證正面出生年月日欄內之「69年一月一日」改為「63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發」改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補發」,在背面役別空白欄上加填「常兵備役」等字,變造完成後,乙○○又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仍在該臺中市○○路○段○○巷○號,持其父母親之戶口名簿影印後,用電腦打出與甲○○戶籍資料相同之字,剪下貼在該戶口名簿影本之相關欄內再影印,而變造其父母 陳思致陳林明瑞 之戶口名簿為甲○○之戶口名簿,變造完成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持該變造之甲○○身分證及甲○○戶口名簿,至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工商財經公司)在臺中市○○路設立之分公司應徵工作,而向該公司主管應徵之人員出示該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表示其為甲○○,以為行使;乙○○經該公司錄取後,為符合公司薪水轉入郵局之規定,乃到郵局辦理開戶,惟發現甲○○已在宜蘭縣羅東西門郵局開戶,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將甲○○身分證正面其原變造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補發」等字,再變造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補發」,又至臺中市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顆(以下稱甲章),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持至羅東西門郵局辦理帳戶掛失補副及變更密碼,而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出示該再變造後之甲○○身分證,以為行使,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以甲○○之名義填寫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一份,並持該偽刻之甲○○甲章在該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各偽蓋印文一枚,及在申請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後,同時交給郵局之承辦人員處理,以為行使;乙○○取得甲○○郵局帳戶之新存摺及新密碼後,發現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該帳戶有轉進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即興詐領存款之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持其新辦之甲○○郵局存摺及偽刻之甲○○甲章,至臺中市之某郵局支局,偽填提款一萬三千元之提款單一紙,並以該甲章在提款單上蓋用印文一枚,寫上密碼,利用通儲方式,交給該郵局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為行使,該郵局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乃付予所提領之款項;嗣甲○○發現其存款遭詐領,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到羅東西門郵局辦理結清原來之帳戶,另開一新帳戶,乙○○因而無法再使用原來之帳戶,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將甲○○身分證正面其再變造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補發」等字,又變造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補發」,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臺中市某另刻印店,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顆(以下稱乙章),並於當日持該再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偽刻之甲○○乙章,至臺中市○○路郵局辦理開戶,而偽填印鑑卡(以偽刻之甲○○乙章偽蓋印文二枚)、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以偽刻之甲○○乙章偽蓋印文二枚)、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以偽刻之甲○○乙章偽蓋印文二枚)、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以偽刻之甲○○乙章偽蓋印文二枚)、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以偽刻之甲○○乙章偽蓋印文一枚)各一份,偽造完成後,同時交給該郵局已成年之 張惠芬 辦理,以為行使,因張惠芬發現甲○○在羅東西門郵局已設立帳戶,即將乙○○所填寫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寄到羅東西門郵局辦理結清手續,而羅東西門郵局接獲通知後,緊急以電話告知臺中市○○路郵局,謂該甲○○帳戶為問題帳戶存款曾遭詐領,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將書面資料寄回臺中市○○路郵局,故於當日(即十月一日)乙○○前往臺中市○○路郵局領取新開帳戶金融卡時,即遭該郵局人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遭其變造住址之身分證一張、甲○○遺失之身分證一張、乙○○以甲○○名義在公益路郵局申辦取得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乙○○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郵局、工商財經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戶口名簿核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據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偽以甲○○名義,使用甲○○印文,申請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使用,其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上開方法,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其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甲○○名義向台北市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查,事實欄㈠、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身分證遺失存款遭詐領及證人即臺中市○○路郵局主管林淑芬證述被告開戶及被查獲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參原審法院卷第四七頁正面及背面)、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印鑑卡、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參同院卷第一一三~第一一六頁)、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參偵卷第十八頁)、工商財經公司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工公法字第九三一○九號函檢送之被告應徵基本資料(參原審卷第五七~第五九頁)、被告變造之戶口名簿(參原審卷第六十頁)、甲○○在西門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參原審卷第四九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身分證一張、甲○○身分證一張、被告所申辦之甲○○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足憑。而事實欄㈢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合金權字第○九三○○○六六一○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金融部玉個字第○四一○二二一○號函及所附存款戶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泰消訴字第○九三九九九○二五九六號函及所附現金卡申請書附卷(見本卷第二十七─三十九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而戶口名簿係戶籍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是被告持其父母親之戶口名簿影印後變造為甲○○之戶口名簿,係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再身分證係證明個人身分之證件,屬特種文書,至被告在郵局及行庫所填載之各申請文件,均屬私文書。被告為前揭變造戶口名簿、身分證、偽造郵局各項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使戶政機關受有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郵局行庫受有誤判被告為甲○○而給予帳戶出入之損害,使甲○○受有存款被詐領帳戶被使用之損害,使工商財經公司對人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㈡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變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甲章及乙章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③被告偽刻甲○○甲章及乙章,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④被告變造其自己之身分證及變造甲○○之身分證,多次行使甲○○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⑤被告於事實㈡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⑥事實㈠及事實㈡所犯之罪係連續犯關係,公訴人認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⑦起訴書雖僅載被告變造自己之身分證、拾獲甲○○之身分證、變造甲○○之身分證一次、到財經公司應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等事實,惟前揭事實㈡、㈢所載之其他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發覺而認為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變造其自己之身分證,及變造甲○○之身分證,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誠有未當,㈡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前開各項申請書,約定書(等同申請書,固旨在申請開設帳戶),因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審均認為偽刻印文及偽簽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核有違誤,㈢被告事實㈢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論處,亦有未合。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且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然其一再行使偽造文書,至多家行庫開設被害人戶頭,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且詐領之款項亦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變造之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被告變造之甲○○身分證一枚,甲○○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偽造之甲○○印章二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持變造後之甲○○身分證至工商財經公司應徵工作,因該公司誤以為被告是甲○○本人,且年齡符合資格而錄用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
六、按工作權與財產權係分屬不同之人民權利,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持變造之甲○○身分證至工商財經公司應徵工作而被錄用,惟其所獲得者僅係得以在該公司工作之權利,而非得到何種財產上之利益,縱其工作後會有薪資收入,但此乃其工作之報酬,非憑白或以詐術取得。依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非能以該罪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㈡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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