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常永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芳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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