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受罰人 姜昌隆 受罰人因原告 朱憶婷 與被告 黃新光 間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並經本院於送達證書註明「如不到庭,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