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96年執全字第54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914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撤回狀、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