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蔣啟忠 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後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處分,再入所戒治,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安南巷附近之友人住處,以該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未仔細清理、剛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後,連同該吸食器內殘留之海洛因,一同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秀安路口處逮捕,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本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9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件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 蔣啓忠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5,000元)、1月15日、7月(併科罰金45,000元)、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並與第5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釋放接易服勞役),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其放火罪行,已經警員陳○山到庭陳明,其雖僅自首放火犯行,惟與其殺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其雖僅自首其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已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仍有悔改警醒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七)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烤漆之乙級執照,之前從事汽車烤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若含組長加給等津貼則每月領有5萬
5千元左右,家中有父母及一子同住,房屋為父所有,父母均已退休,領有退休金,其每月固定給父母2萬元、兒子5千元花用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自述當時因賭輸約7、80萬元,急於填補此坑洞,而涉犯他案強盜,於該強盜案件中遭通緝,為躲避查緝暫住友人住處,又接觸毒品因而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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