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聲請人 林佳瑩 相對人 王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2紙,均未記載付款地,且票上所載發票地為桃園縣○○鄉○○路○○○○○○號5樓,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