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案發時,追撞正準備停等紅燈之由 賴吉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因當時天雨路滑,眼睛花花的,前方號誌突然由黃燈轉為紅燈,伊煞車不及才追撞云云。惟查,依證人賴吉鋒警詢證詞,案發時正準備停等紅燈,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係黃燈轉紅燈,則被告自應放慢車速作停車之準備,又案發當時係下午,視線無礙,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從解釋其為何追撞前車,是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車上乘員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1.26毫克,被告曾於約3月前之10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為本件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2號被告徐聖能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能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香廚餐廳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溫○平(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臺66線7.6公里處時,不慎與賴吉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溫○平受傷,徐聖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對徐聖能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吉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