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胡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胡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居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胡志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
月21日晚上9時20分為警攔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04公克)而持有之。
嗣胡志成 於112年3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胡志成同意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徵得胡志成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802號)各1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96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8張。
㈢被告胡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09年12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取得首揭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本院審查時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非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除見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此2包毒品,應認本件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於111年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竟於出監不久再犯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員警查扣上開應沒收銷燬物以外之物品,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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