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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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以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共新臺幣(下
同)38元儲值金,為被告自承明確,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然犯罪價值非高,
倘宣告沒收追徵,消耗之司法資源遠大於沒收追徵所需之程序耗費,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57號被告徐漢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即新竹○○○○○○○○)(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霖於民國112年6月7日5時1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南側人行道時,拾獲 林紫歆 遺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39元,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紫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定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紫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便利商店消費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39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38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38元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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