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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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軍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花蓮縣吉安鄉某ktv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在花蓮縣吉安鄉某ktv飲用酒類後返家,復於返家後在家中飲用酒類,嗣雖經就寢休息,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現役軍人,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尚有誤會,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並因而發生車禍,幸未發生重大傷亡,兼衡其騎車準備上班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車禍亦造成自己擦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志願役士兵、未婚無子女,收入每月2萬9千元,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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