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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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未敘述理由具狀聲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其於同年四月九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僅係謂:「被告係應朋友之邀至其住處,在不知情下,誤吸食到朋友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所吐出之二手毒煙。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但從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顯有量刑過重,因此請鑒核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而已,未有絲毫片言提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不服之理由,有上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等附卷可稽,依據上開二份狀紙所記載內容,顯示被告應僅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被告應未提起上訴,且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故該部分非屬本上訴案件之審理範圍,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如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並依據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前科紀錄等證據,並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於九十三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六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且足以顯示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等理由,遂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由此,顯示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審酌、法律適用或量處刑期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僅屬嗣後翻異供詞、或要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已,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